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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郑宇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某,郑宇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负责人:罗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宇宾,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1035。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郑宇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郑宇宾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大道辅道交屏西六路路口与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宇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失;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股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经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26天,医嘱:住院期间病重时留陪护2人(约77天),后期康复期间留陪护1人,全休半年,建议请陪护1人陪同照顾,加强营养,继续左侧肢体功能胆量,门诊康复治疗,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万元。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复诊过程中,张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895.02元,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为张某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垫付医疗费45920元,郑宇宾为张某垫付医疗费95052.5元、120急救费用200元、护工费3400元。郑宇宾主张代付张某和家属的日用品费用477元,张某不予认可。2015年4与18日和2015年6月8日,张某在江西两次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56元。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郑宇宾按每天170元的标准垫付护理费3400元,张某按每天170元的标准自行支付了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护理费7140元,张某主张其他时间都是由张某父母进行护理,张某主张其父母在工地打零工,工资为每天180元,基本每天都有活干。张某受伤后,张某父母以及张某本人往来珠海和江西老家,产生交通费若干,郑宇宾和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主张其父母因陪护而租房居住,产生租房费用2280元,张某父亲张文峰2014年6月21日入住酒店产生住宿费238元。另张某提交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3日珠海新海利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2014年7月5日珠海市君怡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张,但三张发票均没有付款方名称。郑宇宾先后三次借给张某款项共计13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张某表示同意。在治疗结束后,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该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张某左股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某精神残情符合Ⅹ(十)级伤残。张某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因鉴定事宜来往宜春和广州乘坐火车花费420元。张某主张其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证明、工资表,周志华、李金虎的证明以及2013年4月26日张某与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郑宇宾和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对证明及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上张某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张某自认因为字写的不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由他人代签,不是张某本人所签,于是郑宇宾和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撤回了鉴定的申请。张某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珠海市龙程模具部做学徒,工资每月1500元,张某主张按照1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珠海市龙程模具部的经营者陈岳称张某为珠海市龙程模具部的员工,2015年3月开始上班,自认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张某举证的户籍信息显示,张某系农村户籍。粤T×××××号车辆登记在郑宇宾名下,粤T×××××号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二轮摩托车之间,张某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故郑宇宾应向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粤T×××××号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复诊过程中,张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895.02元,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为张某垫付医疗费55920元,郑宇宾为张某垫付医疗费95052.5元、120急救费用200元,2015年4月18日和2015年6月8日,张某在江西两次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56元,上述费用张某、郑宇宾和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为161323.52元(9895.02元+55920元+95052.5元+200元+2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珠海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张某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嘱证明张某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是将来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提供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其伤残程度、住院时间等状况,张某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0元。五、护理费。张某住院126天,医嘱住院期间病重时留陪护2人(约77天),该77天内,因张某受伤较重,需要护理级别高,张某和郑宇宾均按照每天170元的标准支付过护理费,该77天的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70元计算,护理费为26180元(170元/天/人×77天×2人)。医嘱后期康复期间留陪护1人,后期康复期49天(126天-77天)内,张某的伤情好转,需要的护理级别相应降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该49天的护理费为5880元(120元/天/人×49天×1人)。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建议请陪护1人陪同照顾,张某出院后伤情基本稳定,护理级别继续降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000元(100元/天/人×180天×1人)。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50060元(26180元+5880元+18000元)。六、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住院126天,医嘱全休半年,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306天。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珠海市龙程模具部的经营者陈岳自认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并称张某为珠海市龙程模具部的员工,2015年3月开始上班,陈岳自认的事实于己不利,可信度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主张按照在珠海市龙程模具部工作的工资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对张某误工费标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误工时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4076元(1380元/30天×306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评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郑宇宾和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张某主张其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但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张某的签名并非张某本人所签,张某所称的因字写的不好而由他人代签的理由不符合常理,而且按劳动合同上签名日期2013年4月26日,张某当时尚未满16岁,张某提交的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证明、工资表,周志华、李金虎的证明均为事后单方面制作,针对原审法院关于工作情况的细节询问,张某的父亲大多表示不清楚、记不起来,张某也没有按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在宜春工作的工资领取记录、工作照片、交际情况等相对客观的证据,对张某提交的工作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满足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张某被评定两个十级伤残,定残时尚不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8006.32元(11669.3元/年×20年×1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的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张某支出的伤残鉴定费4800元属于张某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4800元。十、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某及其父母来往珠海和宜春之间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因治疗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对张某要求郑宇宾和平安保险中山公司赔偿该部分交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住院时间、就医情况,加上因鉴定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张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十一、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张某非珠海本地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必须在珠海接受必要的治疗,因此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郑宇宾和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应当赔偿。张某主张的租房费用2280元,仅有收据,没有发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提交的珠海新海利大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君怡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发票均没有付款方名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父亲张文峰2014年6月21日入住酒店产生的住宿费238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住宿费为238元。十二、日用品费。郑宇宾主张代付张某及其家属的日用品费用477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张某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医疗费161323.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89923.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张某赔付10000元,其余179923.52元(189923.52元-10000元)应当由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因郑宇宾应向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张某赔付125946.46元(179923.52元×70%)。上述护理费50060元、误工费14076元、残疾赔偿金280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38元,合计104180.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故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张某赔付104180.32元。综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张某赔付104180.32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张某赔付125946.46元,其中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为张某垫付的医疗费45920元、被告郑宇宾为张某张某垫付医疗费95252.5元(95052.5元+200元)、张某向郑宇宾的借款1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上述154172.5元(45920元+95252.5元+13000元),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应向张某赔付75954.28元(104180.32元+125946.46元-154172.5元)。至于郑宇宾垫付的108252.5元(95252.5元+13000元),由其与平安保险中山公司自行结算。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郑宇宾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向张某赔偿人民币75954.28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9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3769元,郑宇宾负担人民币152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承担护理费50060元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二、由张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判决的护理费存在明显的不客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照珠海护工标准每天100元、护理天数按住院时间126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首先,原审法院采信张某提供的所谓护理费收据判定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70元计算、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时间为77天不合理,且理据不足。张某提供的收据存在诸多瑕疵和疑点:第一,如果张某请专人护理,应由护工雇佣单位出具正式的护理费发票,但该收据加盖的是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专用章,且是手写的。第二,收据上没有具体护理人员。由于存在上述瑕疵,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定,依法不应采纳。根据珠海市护工标准和珠海市相关司法判例,张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另外,关于张某重病期间的护理天数和所需的护理人数,原审法院仅依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住院期间患者病重时留陪两人”就判定张某重病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该认定没有护理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反映其重病期间实际需要2人护理。根据张某的实际需要,其重病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康复期间的护理标准120元/天过高,根据珠海市护工标准及珠海市相关司法判例,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最后,原审法院依据医嘱“全休半年,建议请陪护一人陪同照顾”认定张某出院后需半年护理,但该认定没有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出院小结》“出院时症状体征”显示,张某出院时基本痊愈,已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后不再需要专人护理。另外,医嘱只是建议,并不确定出院后会实际发生,且实际上张某在出院后亦不需要专人护理。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费标准。一审阶段,张某、郑宇宾和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均举证证明护理的天数和护理费标准,且护理人员是郑宇宾雇请的,并由其支付了前期的护理费,其后郑宇宾未再支付护理费,便由张某垫付,可见,双方对护理人员和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举证的查勘信息确认表也记录了护理人员包括护工和家属,如果对护工的身份或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有义务进行核实并向郑宇宾和张某的家属说明。其次,关于后续护理费。根据医嘱,张某需全休半年并雇请护理人员,实际上张某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比医嘱建议的时间更长,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主张张某已经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不需要陪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郑宇宾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张某、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主张其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一名护工和家属一并进行护理;出院后行动不便,且由于颅脑损伤而性情大变,沟通能力下降,更需要防止走失、癫痫,故由张某的母亲进行专门看护。经审理,张某、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病重期间的护理费。首先,关于护理人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张某住院病重期间(约77天)留陪护2人,张某主张该期间内其是由一名护工及家属进行护理,另外,根据张某的伤情,其病重期间需2人陪护并未超出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在病重的77天内护理人数为2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护理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庭审过程中,郑宇宾自述护工费的标准是170元/天,而从张某的伤情来看,在其病重期间,170元/天的护理费并未超过珠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审法院按170元/天的标准计算张某病重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病重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标准为170元/天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张某在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康复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未超过珠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张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肢体残疾和精神障碍,从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建议请陪护1人陪同照顾”可以看出,张某出院后仍有护理的需求,张某主张出院后由其母亲陪护亦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按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张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张某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对于原审法院核算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张某、郑宇宾和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