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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振武与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武,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李振武。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东。委托代理人蔡波。委托代理人孙继凤。原告李振武诉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武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波、孙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武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发11个月工资合计34525元,折合3139元每月。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加班工资,并存在违规生产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等情形。原告据此于2015年7月15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2015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10986.5元,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78元;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29元,以上合计51793.5元。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26日因与同事发生口角,并对同事持砍刀将其砍伤,后经江庄派出所处理对原告进行了治安拘留,此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是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厂内打架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李振武进入东兴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当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4月26日,李振武与同事发生斗殴,致同事受伤,被公安机关处理。此后李振武未上班工作,其称在等待东兴公司安排工作,东兴公司则称李振武未到公司去,无法安排工作。2015年7月15日,李振武以东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理由为由,向东兴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21日,东兴公司以李振武严重违纪、违反工作制度为由向李振武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李振武解除劳动合同。李振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39元。7月20日,李振武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2015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10986.5元,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78元;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29元,以上合计51793.5元。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裁决。李振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两份、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EMS邮寄手续、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李振武诉请要求4月份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10986.5元,因东兴公司举证已做好李振武4月份2664元工资单,李振武认为缺少310元餐补,经本院审查,李振武4月26日与同事斗殴后才未参加工作,其要求4月份餐补属合理要求,故对李振武4月份工资2664元+310元计297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振武要求5月份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在事假期间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李振武与同事发生斗殴在前,被公安机关处理恢复自由之后,应当及时到公司原岗位上班。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李振武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东兴公司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2个月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先后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情况,且东兴公司拖欠了李振武4月份工资,李振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李振武工作时间,计算为3139元×2为6278元。原告要求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李振武质证称,签订了空白合同,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振武与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武2015年4月份工资2974元、经济补偿金6278元,共计9252元;三、驳回原告李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菊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