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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白正洪与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正洪,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106号原告:白正洪,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甘河子镇。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正洪诉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油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地坪、砌墙、车间及宿舍房屋维修等提供劳务,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97784元,并出具“关于瓦工工程结账清单”一份,2015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杰在结算单上签订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7784元,利息4004.25元[97784元×月利率5.85‰×7个月(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索款交通费300元,合计102088.25元;2、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通油脂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打地坪、砌墙、车间及宿舍维修等劳务,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97784元,并由原告及被告财务人员倪庆广在“关于瓦工工程结账清单”上签字。原告留存复件件,原件交被告留存。2015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杰在该结账清单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工程结账清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汇通油脂公司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97784元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账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汇通油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关于瓦工工程结账清单”不能证明其为“竣工结算”清单,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及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正洪支付劳务费97748元;二、驳回原告白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投递费84元,合计1255元,由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