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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柴少林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少林,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柴少林,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法定代表人康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系该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柴少林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少林、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金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妻子冀瑞霞在被告业务员的宣传下购买了被告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5年8月24日原告妻子冀瑞霞被航天中心医院诊断患甲状腺乳头状癌,随即手术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持保险单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年后患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外,还将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在购买该保险将近两年时发生了理赔事项,被告以不如实告知患高血压而拒赔,原告认为高血压与癌症无关且在投保时已告知了被告的业务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理应知晓和理解投保书中的“告知事项”内容。投保人在客户声明部分签字确认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理应承担自己隐瞒重大疾病未告知的合同责任和法律后果。二、投保人在与我公司订阅保险合同时,隐瞒了严重影响到了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我公司理应拒赔。在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就自身健康情况未进行如实告知,已经严重影响我公司是否决定承保,故我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退还保险费。本案诉争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高血压病史,在对被保险人《投保书》上书面询问的状况未如实告知,隐瞒了该疾病情况,未向被告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我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出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并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柴少林于2013年10月23日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26日,被告新华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柴少林;被保险人:冀瑞霞;受益人:柴少林;交费日期:2013年10月25日;保单合同号:886572238500;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10月25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10月26日;险种名称: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6日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年3440元;险种名称: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可选责任的约定:癌症特别关爱金;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6日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年1280元;保险费合计肆仟柒佰贰拾元整;”。2013年10月25日,新华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款单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人名称(付款单位/个人):柴少林;交费日期:2013年10月25日;产品名称: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产品名称: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计人民币:肆仟柒佰贰拾元整;”2014年11月7日,新华公司出具“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款对账单”,载明:保单号:886572238500;投保人:柴少林;划款日期:2014-10-28;划款金额:¥4720.00。航天中心医院2015年8月26日16时04分的病历记录载明:“姓名:冀瑞霞;术中诊断:甲状腺乳头状癌(双侧叶)、高血压;手术日期、时间:2015-08-2614:15——2015-08-2615:45;”。2015年9月21日,新华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出险人:冀瑞霞;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理由是“故意不如实告知”。现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保险合同》第22页第2.3.2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祥见释义)的,本公司除按前款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还查明,《保险合同》第40页客户声明一页载明:根据保险业监管要求,投保人需在投保书中客户确认栏横线处抄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标注日期2013年10月23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投保书》(00000031961679)第四页客户声明栏内填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字迹与样本上柴少林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1件、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件、理赔决定通知书1件、司法鉴定意见书1件、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1件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2015年8月26日,被保险人冀瑞霞发生了合同第2.3.2约定的恶性肿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第2.3.2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现原告诉请支付保险金12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新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理赔决定,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否认《保险合同》第40页客户声明一页载明的“根据保险业监管要求,投保人需在投保书中客户确认栏横线处抄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手工抄写部分为原告本人所写,且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标注日期2013年10月23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投保书》(00000031961679)第四页客户声明栏内填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字迹与样本上柴少林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第40页抄写内容为原告本人所写,本院确认被告新华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柴少林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