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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00年5月因犯��骗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其红色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流窜至盐亭县黑坪镇高观村5组丰斗湾处,趁无人之机,将左某某放养在此的4只山羊盗窃,并装入其摩托车两侧竹篓后离开现场,当其搭载着盗窃的山羊逃至高观村斗桥湾处时,被失主左某某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山羊总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山羊退还给失主左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陶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山羊已追退失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