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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超与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张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68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蔡天海。被告张灿。委托代理人唐烽。原告王超与被告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蔡天海、被告张灿的代理人唐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转账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但其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仅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其余经过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灿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办事,转账支付的金额系差旅费、招待费、居间费用,以被告的经济条件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归还剩余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以作为活动经费在原告与他人的借款纠纷中开支。2015年1月11日,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3月20日,经被告介绍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受托办理400万元借款案件,被告对案件进展有推动作用。后原告与其因委托代理费用发生纠纷,被告在其中调和,后以其作出让步和解。再查明,2013年11月19日,成都仲裁委受理了原告与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仲裁案。2014年2月2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成仲案字第42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22500元;驳回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汇款凭证、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说明以及一份宋远强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对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的说明认为因其与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纠纷,对该说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宋远强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参与过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借款纠纷及之后与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之间仲裁纠纷,但不能证明双方案涉款项系因参与上述纠纷或为上述纠纷提供帮助的费用或报酬,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短信往来反映的双方对案涉款项性质也存在认识并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系其他债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为解决原告其他借款纠纷的活动经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的,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未归还的本金5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保全费535元,由被告张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