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58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年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份底,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屈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欠据一支的事实。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属原始票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屈某某因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屈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屈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宝审 判 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