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知)初字第16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项维仁与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维仁,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跃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16982号原告项维仁,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乔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聪,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跃,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维仁与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出版集团)、李文跃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维仁之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北京出版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刘聪、任丽颖,被告李文跃之委托代理人陈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维仁诉称,原告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中国工艺美术学会会员,中国连环画研究会理事,青岛书画研究院副院长,国家一级美术师等。创作作品上万幅,曾参加全国美展和国际美展,荣获大奖。荣膺中国文联1999中国百杰画家和“2001中国山水画二百家”称号。涉案作品为《太白醉酒图》,刊登在天津杨柳青画社2006年4月出版的《项维仁工笔人物作品选》第15页。作品取材于李白醉酒令高力士脱靴、李林甫磨墨的历史故事。画中李白身穿白衣,醉后席地而坐,手举酒杯,左足搁于案几之上,二权奸无奈之中为诗仙脱鞋、磨墨。地上跪立五位仕女,或吹奏、或捧壶、或托轴。杨贵妃站于李白身后,忍俊不禁,旁有一侍女提着香炉。人物后面有假山、芭蕉之属,另有一只神态恬静的梅花鹿,取意于李白诗句“且放白鹿青崖间,须行即骑访名山”,表明了李白厌倦权斗,向往山林的意趣。整个画面构图严整,色彩富丽。被告北京出版集团出版的《瓷都传人﹒2011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集(国大师卷)》第85页至89页收录了被告“李文跃”的5件陶瓷作品,其中第88页《李白醉酒》的构图、造型、线条与原告《太白醉酒图》基本相同,但对原作进行了修改、歪曲,给教育界、艺术界带来不良影响。被告李文跃复制原告作品后用于出版发行,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获得报酬权。被告北京出版集团作为出版领域的知名机构,没有履行著作权审查把关义务,扩大了侵权的而影响范围和程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中缝以外版面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中须登载原作图案和侵权图案);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精神损失5万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该规定可知,在被告为多个民事主体时,只有符合上述规定中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方可将其合并作为一件案件受理,而且在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中,合并审理还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如果涉案诉讼标的不是共同或同一种类的,原告应当就各诉讼标的分别起诉。本案中,原告针对二被告共同提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诉讼,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获得报酬权。但基于原告的起诉书及其陈述可知,其主张涉及:原告与被告李文跃因瓷瓶复制作品问题引发的著作权相关争议;原告与被告北京出版集团因载有瓷瓶照片图书的出版行为引发的著作权相关争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产生的著作权争议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涉及不同的诉讼主体,著作权权利亦不尽相同,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共同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对本案起诉范围、被告主体及诉讼主张进行相应调整,坚持对二被告共同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维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