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建筑设计师,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韩某租赁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府骏苑小区5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裙楼第4层部分房间,出资设立“亚马逊动漫城”。之后,被告人韩某雇佣被告人黄某,由黄某联系购买赌博机零配件并组装成赌博机,摆放在“亚马逊动漫城”所设暗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该动漫城以现金充值方式向参赌人员发放充值积分卡,凭卡内积分在赌博机上赌博并兑换现金。被告人黄某负责该动漫城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对赌博机进行维修及为参赌人员充值开卡、收银等工作。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对“亚马逊动漫城”进行现场检查时,当场从该动漫城内查获了疑为赌博型游戏机的1台“捕龙机”(含8个独立操作单元)、2台“捕鱼机”(各含8个独立操作单元)、21台各型游戏机以及监控设备。经公安机关认定,所查获的赌博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功能的赌博功能,系赌博型游戏机。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现场检查时被传唤归案。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视频,检查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俞某、陈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开办的动漫城中设立暗房,摆放可供45人独立操作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黄某明知韩某开设赌博机房,仍为其购买零件、组装赌博机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被告人韩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黄某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赌博机、监控设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