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尹凤勤与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勤,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869号原告尹凤勤,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杨乐,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某地。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维,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某地。原告尹凤勤与被告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勤的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刘勇、被告人保财险西安东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勤诉称,2014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刘勇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世界门口附近,遇原告尹凤勤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刘勇刹车避让不及,将原告尹凤勤撞倒致伤,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尹凤勤即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尹凤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住院治疗11天。另外,被告刘勇所驾肇事车辆陕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东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东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19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勇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刘勇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东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鉴定费数额太高,应该按主次责任进行承担,诉讼费也应按主次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刘勇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世界超市门口附近,遇原告尹凤勤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刘勇刹车避让不及,将原告尹凤勤撞倒致伤,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凤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尹凤勤即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接受急诊留观治疗、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28.5元,该费用刘勇已支付;原告的“120”急救费、担架费260元刘勇也已垫付。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相同病症入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突出症,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期间,刘勇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2706.39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两周;2、避免弯腰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花费172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凤勤腰4-5椎间盘突出为腰椎退行性改变,系自身疾病,本次交通事故为诱发因素,致腰4-5椎间盘突出临床症状加重,损伤不构成伤残;交通事故致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其目前临床后续治疗措施不明确,因此后续治疗费不能评估,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关于具体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878.3元(不包含被告刘勇垫付的45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住院11天);4、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护理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鉴定30天,每天100元)6、鉴定费5000元;7、交通费500元;8、辅助器具费171.5元(97.5+74=171.5),以上费用共计25199.8元。根据原、被告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878.3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认可;3、营养费220元予以认可;4、误工费12000予以认可;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按每天100元,应为3000元;6、鉴定费5000元,应予认可;7、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被告确定为120元,予以认可;8、辅助器具费171.5元(其中包含医药费97.5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3719.8元。又查,陕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勇,其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东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法庭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地驾驶车辆。被告刘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与原告尹凤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关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义务人,车辆所有人刘勇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勇应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西安东营业部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刘勇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西安东营业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97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8719.8元;被告刘勇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元(按主要责任承担90%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其余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勇垫付的医疗费2328.5元及“120”急救费、担架费260元被告刘勇可向被告人保财险西安东营业部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原告尹凤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8719.8元;2、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刘勇赔偿原告尹凤勤鉴定费4500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刘勇垫付的2000元,刘勇实际支付原告尹凤勤2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尹凤勤负担45元,被告刘勇负担414元(原告尹凤勤已预交,被告刘勇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尹凤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