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树远与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代晓青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张树远,代晓青,任立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远。原审被告代晓青。原审被告任立学。上诉人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固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潍坊海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树远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二十八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选择由贷款方张树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故寒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