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逢、吴彬彬(实习),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余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永逢、吴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0时2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刘某等人依职权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院8号楼1单元1层东户河南龙华电器维修部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被告人余某某采取推搡拉扯、抓手腕,李某采取推搡拉扯、抢手机、掐脖子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刘某执法,致其颈部、手臂等处受伤,后被增援民警在现场抓获。现余某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宋某、彭某的证言,南阳新村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整改指令书,警官证复印件,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余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余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