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16时15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8K+200M处时,车辆失控侧滑至路南侧路边,造成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6时15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8K+200M处时,车辆失控侧滑至路南侧路边,造成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其本人受伤,不仅危及其本人人身安全,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