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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崔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726号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明伟,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利辛县。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瑞达公司)与被告崔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丰瑞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崔明伟从原告处购买陕汽汽车1辆,共计欠原告购车首付款35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两个月还清,逾期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证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被告处够买陕汽德龙汽车一辆,价款298000元,首付定金20000元,尚欠首付款35000元,签订合同后15日内交付车辆。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购车款3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逾期从打条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被告崔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被告处够买陕汽德龙汽车一辆,价款298000元,首付定金20000元,尚欠首付款35000元,签订合同后15日内交付车辆。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购车款3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逾期从打条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崔明伟从原告万丰瑞达公司购买陕汽德龙汽车一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首付车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崔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