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丽艳诉被告贾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艳,贾文,荣秀华,邢立丰,贾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791号原告丁丽艳被告贾文被告荣秀华被告邢立丰被告贾丽君原告丁丽艳与被告贾文、荣秀华、邢立丰、贾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荣秀华、邢立丰、贾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艳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贾文、荣秀华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邢立丰、贾丽君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500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14000.00元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贾文、荣秀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贾文、荣秀华、邢立丰、贾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贾文、荣秀华夫妻二人向原告丁丽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由被告邢立丰、贾丽君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违约责任“如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按4分计算,直至偿还为止”。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贾文、荣秀华向原告丁丽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贾文、荣秀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文、荣秀华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荣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邢立丰、贾丽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文、荣秀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32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