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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宗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宗毅,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宗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宗毅及其辩护人陆锡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宗毅窜至东兴市东兴镇大坪路北投集团15栋127号街道前,将被害人苏某放在桂P×××××号东风起亚轿车副驾驶座的一个挂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等物品。同日,被告人何宗毅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并追回涉案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和人民币2400元。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涉案财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苏某。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25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66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宗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宗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何宗毅的辩护人辩称何宗毅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宗毅窜至东兴市东兴镇大坪路北投集团15栋127号街道前,将被害人苏某放在桂P×××××号东风起亚轿车副驾驶座的一个挂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等物品。同日,被告人何宗毅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并追回涉案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和人民币2400元。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涉案财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苏某。被告人何宗毅于2016年1月3日退还被害人苏某余下财产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25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66元。以上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宗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宗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宗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宗毅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也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何宗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宗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简钱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超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