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交通肇事逃逸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为川M0A0**的柳州五菱小型面包车,由简阳市贾家镇沿成资工业园区东西大道驶往海大路,行至南北大道与东西大道交叉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现场群众立即报警,事故发生约40分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其承认是此次事故肇事者,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40分钟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其承认是此次事故肇事者,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事后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曾红扬人民陪审员 戢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