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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6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渑池县新兴街北段路东新兴旅馆内二楼西侧靠近楼道的房间,将窗户打开后翻窗入室,将受害人尚彩彩放在床上枕头下的14寸屏黑色联想G400笔记本盗走。后杨波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交出被盗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00元。(2)2015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渑池县天池镇东坡头村十组,趁该村张桂召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院门摘掉后钻入屋内,盗走充电手电筒一支、光明莫斯利安酸奶、月饼6个、苹果6个、香蕉乳饮料4盒、山楂片1斤、猪肉1.5斤、食盐1袋、袜子一双、毛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元。(3)2015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渑池县天池镇东坡头村八组,将李某家门市推拉门摘掉,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该门市里间卧室床头柜里盗窃现金1300余元和黑色酷派7235手机一部,在柜台上盗窃康铭牌和雅纳牌手电筒各一个,洛阳宫啤酒四瓶,康师傅矿泉水两瓶。经鉴定,被盗手机、手电筒、啤酒等价值56元。共计被盗价值1356元。(4)2015年9月6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螺丝刀、剪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渑池县天池镇陶村八组,趁闫念香家中无人之际,使用螺丝刀将闫念香家后门门搭撬掉,进入院子,使用螺丝刀将其堂屋门撬坏,进入卧室实施盗窃,盗走现金60余元,1997年产仰韶酒一瓶和黑色Jugate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元。共被盗135元。(5)2015年10月8日或9日晚,被告人杨某携带螺丝刀、剪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渑池县天池镇东天池村二组,趁该村王景俊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院门摘掉后进入院内,使用螺丝刀将王景俊家上房门上的合页撬坏进入客厅,后用螺丝刀将卧室门撬坏,进入卧室,在卧室盗窃现金7元,中兴TU960S手机一部,被子一条、被罩一个、双汇马可波罗火腿肠14根、六个核桃饮料3桶,在客厅盗窃361度运动鞋一双,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金旺牌扳手一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2元。共计被盗649元。(6)2015年10月25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携带螺丝刀、剪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渑池县天池镇东天池村十五组,趁该村张长军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院门摘掉后进入院内,使用螺丝刀将张长军家上房门上的合页螺丝卸掉进入卧室,盗走现金11元,康博士牌YJ-L68型号疗养表一块,步步高手机耳机一个。经鉴定,被盗疗养表、耳机价值130元。共计被盗141元。(7)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渑池县天池镇陶村七组杨丽丽家中,将其厨房内的德源牌塑料桶一个及面粉7斤、大米1斤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9元。(8)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渑池县天池镇陶村七组贾兰家中,将其厨房中的鸡蛋12个、大米2斤、不锈钢盆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4元。(9)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携带螺丝刀、剪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渑池县天池镇东天池村与陶村交叉口张小会家烟房,使用螺丝刀将烟房东面墙上中间的玻璃撬掉,进入烟房内盗走顺乐牌SL-698型号黑红色LED充电式头灯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某持有的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李某、闫念香、王景俊、杨丽丽、张小会等人被盗部分物品已追缴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被害人尚某某、张某某、李某、闫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贾某、张某乙的陈述,杨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部分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物品部分已由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赃或被公安机关追缴失主,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筒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