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专胜乔与沈丽、冯汉希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专胜乔,沈丽,冯汉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专胜乔,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代办立案手续,代为出庭诉讼、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回起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沈丽,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被告冯汉希,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取证,出庭参与诉讼,接受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专胜乔诉被告沈丽、冯汉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兰、刘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胜乔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锋、被告冯汉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专胜乔诉称,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534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3号判决,案外人沈雄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407064.78元。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查找不到沈雄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了解���知,案外人沈雄于2009年6月13日以34250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天仙路福星城G2栋14楼1408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案外人沈雄于2011年8月27日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沈丽(即案外人沈雄之胞姐),约定转让价格仅为280000元,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沈丽向案外人沈雄支付过房款。据此,原告已在贵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号:(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该案正在审理中。经原告进一步调查得知,2013年1月23日,被告沈丽与被告冯汉希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丽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冯希汉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上房屋抵押已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1月1日,被告冯汉希以原告沈丽未能偿还《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由起诉到贵院,贵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沈丽与被告冯汉希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沈丽偿还借款三十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冯汉希已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并要求实现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但根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沈丽向被告冯汉希“借款”实属进一步帮助案外人沈雄隐匿财产、逃避法院执行,被告冯汉希提起的(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具体理由包括:(1)被告沈丽缺席该案件的审理,诸多交易细节无法核实。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沈丽无故缺席庭审,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充分查明涉案“欠条”等是否为沈丽本人签署、借款如何交付等基本事实。(2)三十万借款全部为现金交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冯汉希陈述,其向被告沈丽提供的三十万借款全部为现金,以上交易细节既无银行取款凭证作为旁证,亦无被告沈丽对该交易细节的法庭陈述予以印证,该等重要交易细节完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3)涉案《欠条》签署时间与《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签署时间前后颠倒,基础借款法律关系存疑。涉案《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但欠条签署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即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即办理了抵押登记。(4)涉案借款未到期,被告冯汉希的诉求缺乏依据。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冯汉希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即2013年11月1日)提起诉讼,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沈雄与被告沈丽恶意串通,将涉案房产予以非法转移,同时被告沈丽炮制出所谓的“抵押借款”,并与被告冯汉希堂而皇之进行“虚假诉讼”,企图进一步���助案外人沈雄更为“合法”地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明显对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决: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被告沈丽与被告冯汉希于2013年1月23日签署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3、被告沈丽与被告冯汉希办理孝感市孝南区天仙路福星城G2栋14楼1408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4、被告沈丽、被告冯汉希承担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专胜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月29日沈丽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冯汉希,冯汉希于2013年11月1日又以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且被告冯汉希委托无代理资格的陈俊强参加诉讼。证据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执字第118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沈雄即沈丽弟弟未履行法院判决,法院经两年多执行未查询到沈雄的任何财产及财产线索。证据三: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及发票,证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沈丽涉嫌无偿或低价受让沈雄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在2009年从开发商处购买价值为34万,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28万,且没有支付任何房款。证据四:户籍证明,证明沈丽与沈雄的户籍登记于同一家庭户,系姐弟关系。证据五: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沈丽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冯汉希。证据六: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沈雄为���告,沈丽、冯汉希为第三人向环城法庭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案号:(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证据七:借条,证明涉案借款不真实,借条时间有明显修改。证据八:开庭笔录,证明朱湖法庭在审理(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案件时,对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用途,利息标准、已付的利息数额以及借款是否到期等重要交易细节均未进行审查,并且原告的代理人陈俊强是自然人,没有代理资格。证据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但合同对还款时间、借款利息标准、借款利息支付时间、抵押物的坐落位置等重要事项约定不明。被告沈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冯汉希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2014年11月20号在环城法庭起诉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基本一致,本次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汉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环城法庭起诉时,已申请追加冯汉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汉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九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汉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冯汉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环城法庭起诉的是请求撤销沈雄��沈丽的房屋买卖行为,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本案是请求撤销(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冯汉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冯汉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专胜乔之子专小志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3号判决,案外人沈雄应当向原告方赔偿损失407064.78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沈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该院依职权调查亦查找不到沈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该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大执字���1187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经查,2009年6月13日,沈雄购买了孝感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天仙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的福星城G2幢(福星城)1408号房屋,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3285.10元,合计342504元。2011年8月27日,沈雄将该房屋以28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沈丽。沈雄与沈丽系姐弟关系。沈雄于2011年9月8日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于2011年10月21日将该房屋过户到沈丽名下。再查,2013年1月23日,被告沈丽与被告冯汉希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沈丽向冯汉希借款300000元,利率:“为百分之2.5厘”,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沈丽用涉案房屋作抵押。2013年1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日,沈丽向冯汉希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日,冯汉希以沈丽未按口头约定��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为由在本院起诉沈丽,要求沈丽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沈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沈丽向冯汉希借款,有冯汉希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冯汉希要求沈丽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汉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利息计止2014年3月23日,后段利息随本付清),两项合计40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冯汉希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终结。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沈雄为被告,沈丽、冯汉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沈雄向第三人沈丽转让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判决第三人沈丽、冯汉希配合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沈雄名下。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被告冯汉希当庭陈述,其出借给被告沈丽的300000元是于2013年2月1日下午以现金方式,在孝感市长征二路“好一家”宾馆门口在陈俊强的轿车里交付给被告沈丽的,沈丽当场出具了借条。陈俊强系借款的介绍人,经营借贷业务。被告冯汉希为吊车司机。本案焦点问题:1、被告冯汉希与被告沈丽是否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进行虚假民事诉讼,以进一步帮助案外人沈雄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从而对原告专胜乔的民事权益造���损害。2、(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否错误,原告专胜乔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合法。3、是否与本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案件形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原告专胜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汉希与被告沈丽及案外人沈雄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冯汉希有与被告沈丽恶意串通以进一步帮助案外人沈雄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的故意。其次,虽然本院在审理冯汉希与沈丽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沈丽未到庭,但冯汉希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及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冯汉希与沈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汉希本人到庭能够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基本事实陈述清楚,原告专胜乔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汉希不具备出借300000元的经济能力,故被告冯汉希出借的300000元全部以现金支付不是没有可能,同时,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交付借款,以及冯汉希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前,因沈丽未按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而起诉沈丽,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原告专胜乔认为被告冯汉希与被告沈丽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进行虚假民事诉讼以进一步帮助案外人沈雄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从而对原告专胜乔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根据被告冯汉希与被告沈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判决被告沈丽偿还被告冯汉希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且判决内容未涉及涉案房屋抵押效力问题,故未侵害第三人即原告专胜乔的权益。在此前提下,如果(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依法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对原告专胜乔请求撤销该判决,要��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丽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冯汉希,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冯汉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不存在恶意,故对原告专胜乔提出的确认被告沈丽与被告冯汉希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由该二人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案件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讼,其相关诉讼请求不相同,被告冯汉希认为原告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专胜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专胜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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