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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某甲,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现于商丘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并一起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长子韦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生活幸福美满。2003年原、被告一家人从青海省回太康老家居住生活。2004年10月份,被告与李桂荣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将原告赶出家门多次殴打辱骂原告,致原告受伤患××,原告为治疗××欠下十万元债务。被告与李桂荣以夫妻名义生活11年,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帮助费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4、共同财产房屋8间价值6万元平均分割,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并未殴打辱骂原告,2005年之后原告外出一直未回,直到2016年她提出控告我重婚时才见到她。我与李桂荣是2009年相识交往的,原告杳无音讯,我们之间不可能生气。2、原告离家出走十多年,我一人养育儿子并为儿子操办结婚事宜四处举债,现欠债4万元。3、由于原告的遗弃行为,导致我一人抚养孩子,原告应给予我5万元的补偿。4、原告的××不存在。5、关于房屋问题,房屋是原告出走后我一人举债所建,原告未对该房屋作出任何奉献,其无权分割,且该房屋我已自愿赠与儿子韦某乙夫妻二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龙凤胎儿子韦某乙、女儿韦小波。女儿韦小波于2005年正月29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6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6)太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虽有生气吵架,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9年被告韦某甲在没有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李桂荣在其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韦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被告韦某甲在服刑中。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房屋8间按价值6万元平均分割,要求被告支付其3万元,但未提交房屋价值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房屋系其一人举债所建,与原告无关,且现已赠与儿子儿媳居住。原告提交2006年5月至7月份之间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诊疗记录,用于证明外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以及2015年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证明系被告过错行为所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公安卷10页用于证明原告于2000年初离家出走,无家庭责任观念及应尽的夫妻义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举证借条三份证明为维护家庭及为儿子操办结婚事宜举债的事实,原告亦否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材料、本院(2006)太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2015)太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起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2006年,被告起诉离婚,审判机关综合当时双方的婚姻年龄、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在调解无望后径行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及救济原、被告的家庭及婚姻关系。然双方在领获此份理性的判决后,并未发生法官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当事人并未相互“让步”而和好,2009年被告韦某甲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然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犯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的重婚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韦某甲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所造成损害的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准、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30000元确定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万元医疗费、生活帮助费问题,虽提供出院证证明患有××,但未提交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且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房屋的价值难以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举证证明的共同债务问题,债权人未出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此项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韦某甲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酒守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