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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段瑞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瑞英,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瑞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段瑞英伙同孙宗霞(另案处理)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嘉春浴园门前窃取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运回被告人段瑞英暂住处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查,被告人段瑞英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瑞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许、鲍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段瑞英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瑞英的前科材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段瑞英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瑞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段瑞英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段瑞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全部收缴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瑞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