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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雅雯与被告王青兵、王春贵、王静、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雅雯,王青兵,王春贵,王静,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郭雅雯,女,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馨,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兵,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贵,男,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静,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启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郭雅雯与被告王青兵、王春贵、王静、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雯的委托代理人杨馨及被告王青兵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贵、王静、开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雅雯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王青兵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每月偿还利息,到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开阳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青兵出具逾期还款承诺书,承诺如逾期还款,按每天1.2%的标准承担罚息。2014年8月13日,其与王青兵、王春贵、王静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王春贵、王静自愿为王青兵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现要求:1、被告王青兵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王青兵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2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王春贵、王静、开阳公司对被告王青兵上述1、2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王青兵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春贵、王静、开阳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郭雅雯(出借人)与王青兵(借款人)及开阳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雅雯借给王青兵80万元,借款汇入王春贵招商银行卡号62×××59的账户,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王青兵出具逾期还款承诺书,约定逾期罚息为每天1.2%等。2014年8月13日,原告郭雅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春贵招商银行卡号为62×××59的账户汇入80万元。同日,郭雅雯与王青兵、王春贵、王静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王春贵、王静自愿为王青兵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王青兵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因王青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逾期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雅雯与王青兵、开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王青兵、王春贵、王静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王青兵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郭雅雯要求王青兵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并要求被告开阳公司、王春贵、王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郭雅雯于2014年8月13日实际给付被告王青兵借款本金,王青兵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4日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对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开阳公司、王春贵、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兵归还原告郭雅雯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青兵支付原告高雅文律师服务费22000元;三、被告王春贵、王静、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30元,由被告王青兵负担;被告王春贵、王静、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青兵12630元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道海审 判 员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尹永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芮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