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卢念夷与刘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念夷,刘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卢念夷,男,汉族。被告:刘全亮,男,汉族。原告卢念夷诉被告刘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念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念夷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8月16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9月20日偿还15000元,拖欠借款5000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全亮未作答辩。原告卢念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实刘全亮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卢念夷借款2万元,定于2015年8月16日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刘全亮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全亮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全亮以借款人的名义为原告卢念夷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刘全亮借卢念夷现金2万元,偿还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同年9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借款,拖欠借款5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卢念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全亮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全亮向原告卢念夷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念夷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念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