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会迎与被执行人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红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会迎,王红元,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474号申请执行人石会迎,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红元。被执行人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7号2幢13G室。法定代表人王红元。石会迎与王红元、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红元、鼎邦公司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石会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红元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王红元与陈英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房产,建筑面积126.14平方米,其中王红元共有比例51%,陈英红共有比例49%,该房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权金额235万元,该房产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依法不享有处置权,王红元所有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鼎邦公司无经营地点,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鼎邦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亦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红元、鼎邦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诉讼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石会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