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黑DN14**号两轮摩托车沿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顺和街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刘×茂驾驶的黑D677**号小型轿车相撞,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朱×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检验,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卢××、刘××证言、被告人朱×供述及辩解,司法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