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郑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郑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10号原告张建伟,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郑宝霞,女,年龄不详、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建伟诉被告郑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郑宝霞向原告张建伟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宝霞至今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郑宝霞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郑宝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郑宝霞向原告张建伟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伟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整,2015年8月29日,欠款人,郑宝霞”。此款被告郑宝霞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郑宝霞为原告张建伟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宝霞向原告张建伟借款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郑宝霞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郑宝霞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建伟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伟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