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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群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杨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东路(I-50)。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群与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馨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雅馨公司向原告杨群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杨群借用被告雅馨公司资质投标南京旅游职业学院江宁校区教室装修改造工程。2015年6月15日,原告杨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南京旅游职业学院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未中标,2015年7月3日,南京旅游职业学院将原告杨群缴纳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回至被告雅馨公司账户,但被告雅馨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杨群。请求判令被告雅馨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杨群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雅馨公司向原告杨群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杨群借用被告雅馨公司资质投标南京旅游职业学院江宁校区教室装修改造工程。2015年6月15日,原告杨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南京旅游职业学院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未中标,2015年7月3日,南京旅游职业学院将原告杨群缴纳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回至被告雅馨公司账户,但被告雅馨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杨群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群的当庭陈述、被告雅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原告杨群借用被告雅馨公司资质投标南京旅游职业学院江宁校区教室装修改造工程并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因未中标,原告杨群并未实际承建上述工程,南京旅游职业学院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回至被告雅馨公司账户后,被告雅馨公司应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杨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群投标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惺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