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鞠某某、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曾因犯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鞠某某的犯罪事实有:1.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鞠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瓦房店市站前回头馆饭店,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2.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许,鞠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方圆早市平价自选超市(常青卖店),盗走超市内现金4000元及电话充值卡40余张(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3.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鞠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站前巍巍理发店,盗走店内一条黄金吊坠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4元)及现金人民币820元。4.2014年12月22日晚上凌晨1时许,鞠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轴附近的春华饭店,将饭店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5.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鞠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宏宇家园台北饺子城饭店,将饭店吧台内一部白色苹果IPAD3平板电脑盗走,该物品无法鉴定价格。综上,鞠某某共盗窃五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364元。(二)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有:1.2015年5月6日0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文圣泰和药房欲行盗窃,后因周围有路人经过,二人逃离现场。2.2015年5月6日0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彤香楼饭店欲行盗窃,因店内报警器响了又发现饭店内有人,二人逃离现场。3.2015年5月5日0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西口长城路道边的粮全其美手抓饼直营车,将车内10根烤肠、1箱百岁山矿泉水、4瓶饮料偷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元。4.2015年4、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瓦轴附近的排骨大包饭店欲行盗窃,二人因未能将该饭店大门拽开而离开现场。5.2015年4、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来到五一路附近华雷饭店欲行盗窃,因未能将饭店大门拽开而离开现场。6.2015年4、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集贸附近皇宫猪蹄直营车,二人将窗户卸掉后钻入车内盗窃4瓶可口可乐(价值人民币12元)及现金人民币8元。7.2015年4、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轴手抓饼直营车,二人盗窃6瓶冰红茶、3瓶百岁山矿泉水、10根烤肠(共价值人民币42元)及现金人民币20元。综上,于某某共盗窃七起,其中四起系未遂,三起既遂,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对被告人于某某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鞠某某的犯罪事实有:1.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鞠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轴附近的春华饭店,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鞠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宏宇家园台北饺子城饭店,盗走一部苹果IPAD3平板电脑(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价格)。3.2015年1月4日1时许,鞠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方圆早市平价自选超市(常青卖店),盗走超市内现金4000元及电话充值卡40余张(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4.2015年1月9日1时许,鞠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瓦房店市站前回头馆饭店,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5.2015年1月19日2时许,鞠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站前巍巍理发店,盗走店内一条黄金吊坠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4元)及现金人民币820元。综上,鞠某某共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364元。(二)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有:1.2015年4、5月的一天凌晨,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瓦轴附近的排骨大包饭店欲行盗窃,二人因未能拽开饭店大门而离开现场。2.2015年4、5月的一天凌晨,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来到五一路附近华雷饭店欲行盗窃,因未能拽开饭店大门而离开现场。3.2015年4、5月的一天凌晨,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集贸附近皇宫猪蹄直营车,盗走4瓶可口可乐(价值人民币12元)及现金人民币8元。4.2015年4、5月的一天凌晨,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轴手抓饼直营车,盗走6瓶冰红茶、3瓶百岁山矿泉水、10根烤肠(价值合计人民币42元)及现金人民币20元。5.2015年5月5日0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西口长城路道边的粮全其美手抓饼直营车,盗走车内10根烤肠、1箱百岁山矿泉水、4瓶饮料,价值合计人民币84元。6.2015年5月6日0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文圣泰和药房欲行盗窃,后因周围有路人经过,二人逃离现场。7.2015年5月6日0时许,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彤香楼饭店欲行盗窃,因店内报警器响且店内有人,二人逃离现场。综上,于某某共盗窃7起,其中4起未遂,3起既遂,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66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付某某、申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徐某某、司某某、常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娄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鞠某某供述与辩解,照片,人口信息,(2014)五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该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于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6元,返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4364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