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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9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郑彦飞,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朋,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露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飞、阮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