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莱计生社费征字[2015]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3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莱州市文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先亭,局长。被执行人王振芝,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计生社费征字(2015)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王振芝与王广玉于2011年4月13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计生社费征字(2015)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王振芝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0587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生儿出生落户申请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计生社费征字(2015)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限被执行人王振芝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10587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48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