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齐海森诉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森,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1751号原告齐海森,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4号北京市京明宾馆106室。法定代表人侯信洋,经理。原告齐海森与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华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海森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从被告处购买夏利汽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贷款583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2009年6月1日,原告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汽华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齐海森从中汽华源公司购买夏利汽车一辆(车牌号×××)。2003年11月25日,齐海森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贷款58300元,由中汽华源公司作担保人。2004年2月17日,齐海森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中汽华源公司。2009年6月1日,齐海森还清了贷款本息。但中汽华源公司一直未给齐海森办理汽车解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海森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结清证明、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齐海森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主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海森与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