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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魏茂忠与孟凡朋、郑继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忠,孟凡朋,郑继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魏茂忠,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朋,男,汉族,农民。被告:郑继合,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4958号六楼。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茂忠与被告郑继合、孟凡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被告郑继合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茂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217.73元。被告郑继合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伤情系另一被告孟凡朋驾驶机动车直接造成,应当由孟凡朋及其投保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郑继合即便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也应当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外,按30%的份额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孟凡朋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辩称:第一,在证实孟凡朋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依法赔付。第二,该事故有两人受伤,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给予另一受伤人员保留相应的份额。第三,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郑继合也有责任,虽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我公司共担原告的损失。第四,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孟凡朋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阳谷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寿张老车站路口时,与自北向东转弯被告郑继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步行的魏茂忠相撞,致两车损坏,郑继合、魏茂忠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继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凡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茂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6554.23元。住院期间由张格月(系原告妻子)和魏东玲(系原告妹妹)护理,护理人张格月身份为居民,魏东玲身份为农民。被告孟凡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茂忠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孟凡朋系其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继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继合对该事故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孟凡朋承担50%的责任。对于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魏茂忠主张其跟随同村村民魏茂刚做木工活,每天收入194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94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对原告魏茂忠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65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9023.8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2185.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的目的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对方当事人未尽相应义务而得不到足额赔偿,但是不能作为受害人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放弃被告郑继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加重被告孟凡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两人受伤,但是郑继合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31.08元,以上共计29031.08元。另外,被告郑继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54.23元,由被告孟凡朋、郑继合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1577.12元。被告郑继合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77.12元。本案诉讼费603元,由被告孟凡朋承担21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孟凡朋承担。综上,本案中被告孟凡朋应赔偿原告2111.12元,在事故发生后孟凡朋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孟凡朋888.88元,该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孟凡朋,后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1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142.2元。二、被告郑继合赔偿原告魏茂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1577.12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被告孟凡朋垫付的医疗费888.8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魏茂忠账户(山东省农商银行侨润支行:6223191543670223)。以上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汇入被告孟凡朋账户(山东农商银行:62305913140050804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郑继合承担214元,由被告孟凡朋承担214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孟凡朋承担。(原告已预交,应该由被告孟凡朋承担的部分已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折抵完毕,由被告郑继合承担的部分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