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林强、杜德明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强,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142号原告杜林强。原告杜德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根,镇长。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茂,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杜林强、杜德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补正,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林强、杜德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孙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重(2015)034告知书,告知两原告要求获取的“徐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程序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法律规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且适用法律准确。二、认定事实和程序证据:1、重(2015)034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就两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给予了重新回复。2、邮寄凭证,证明两原告已收到告知书。3、《徐泾镇政府信息公开内部流转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两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经过了内部的审查,审查结果为徐泾镇人民政府并未制作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4、《青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一份,证明就徐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包含在青浦区人民政府制作的青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徐泾镇并未单独制作。5、(2015)青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两原告提供的“徐泾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并不等同于“徐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以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杜林强、杜德明诉称:被告表示两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同时表示已包含在《青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内,两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制作徐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已制作而不提供或未制作,则该告知书内容均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所作出的重(2015)034告知书内容违法。同时提供被告政府网站首页一份,证明被告辖区面积为38.16平方公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面积不符。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徐泾镇人民政府内部流转调查,现有相关职能部门明确,因为徐泾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包含在《青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内,没有单独制定徐泾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以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徐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请求驳回两原告起诉。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内部制作,两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法律规定被告必须要制作徐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是徐泾镇政府的首页,证据是当庭提交的。如果是真实的,市政府81号文中写的面积数字是约数不是准数,附表36、37页中的数字是统计学分节指标,不能按简单的加减来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34号《告知书》,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徐泾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并不等同原告杜德明申请的“徐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同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34号《告知书》;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向原告杜德明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5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两原告以重(2015)034告知书重新作出了答复,被告经审查告知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两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两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经本院以(2015)青行初字第81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34号《告知书》后向两原告以重(2015)034告知书重新作出了答复,被诉告知并无不当。两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辖区面积不相符,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的准确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同时两原告以被告应制作“徐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林强、杜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坚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存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