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永元与毛建平、毛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元,毛建平,毛芬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徐永元,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淼浩,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建平,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毛芬娣,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徐永元与被告毛建平、毛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元的委托代理人周叙明、卞淼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平、毛芬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元诉称:原、被告之间相熟,2009年初,被告一以开始创办企业资金需要为由,陆续向他借款。2011年1月20日,被告一向他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结欠他借款100000元,利息为年息一分半。2011年8月25日,被告一又向他借款2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条确认被告一结欠的借款利息共计7500元。后经他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一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一和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4700元,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的利息7500元及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毛建平、毛芬娣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毛建平、毛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徐永元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毛建平、毛芬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建平、毛芬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永元借款本金124700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截至2011年8月25日的利息7500元、10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2元(徐永元已预交),由毛建平、毛芬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永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