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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高进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高进东,李保珍,夏新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进东,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高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珍,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高敏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新兵,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进东、李保珍、夏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本院委托,浠水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须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交纳上诉费,又未依法办理上诉费减、免、缓交的审批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