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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贺田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贺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田,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贺启,男,1966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庄户村。法定代表人于柏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贺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户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18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柏福及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贺田一审起诉称:2001年,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庄户村按人口分口粮田,张贺田家5口人,共分得口粮田3.4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因为涉案土地东侧为×院墙,所以打地时挨着院墙留出部分空地,留出的空地亦由张贺田经营。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4年12月24日,张贺田与大庄户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平谷区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的座落于×的3.4亩土地就是涉案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张贺田在涉案土地种植黄瓜、豆角等蔬菜。2005年11月2日,经与家人协商,张贺田与大庄户村委会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涉案土地流转给大庄户村委会,流转期限30年,自2005年11月起至2030年11月止。因为丈量时包括了留出的墙边空地,所以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4.6亩。当月4日,大庄户村委会向张贺田支付地上物补偿及土地流转收益等共计3万余元。依据流转合同,大庄户村委会应于每年11月份发放土地流转收益,但大庄户村委会在2014年11月并未依约发放土地流转收益,而是直到当年12月才发放。依据流转合同,大庄户村委会应依法合理经营、使用土地,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流转方劳力,但大庄户村委会并未依约履行合同,涉案土地长期放荒,其也未优先安排流转方劳力。故张贺田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大庄户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张贺田,并恢复地貌及水利设施,保证涉案土地能够耕种;3诉讼费用由大庄户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大庄户村按人口分口粮田,张贺田家共分得口粮田3.4亩,即涉案土地。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4年12月24日,张贺田与大庄户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平谷区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大庄户村委会,乙方张贺田;甲方将座落于×的3.4亩土地和原×0.8亩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乙方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流转的权利等等。其中座落于×的3.4亩土地就是涉案土地。2005年11月2日,张贺田与大庄户村委会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方大庄户村农户张贺田,接转方大庄户村委会;张贺田自愿将4.6亩土地流转给大庄户村委会;流转期限25年,自2005年11月起至2030年11月止;流转方在合同期内有获得流转收益的权利,有维护接转方合法经营、按流转土地亩数按时按量提供接转方的义务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接转方有依法合理经营、使用土地的权利,有按时按量付给流转方土地流转收益的义务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接转方用工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流转方劳力;大庄户村委会给付张贺田一次性地上物补偿款10040元,给付土地流转收益每年2900元,于每年11月份以现金方式给付;接转方超过约定期限未能向农户支付土地流转收益的,农户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即行终止等等。张贺田与大庄户村委会均认可流转合同中约定的4.6亩土地就是涉案土地。对土地面积与前述承包合同不符,张贺田解释为系将打地时留出的墙边空地一起丈量,且墙边空地亦应由其经营。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张贺田称,涉案土地南至×,东至×,从南往北丈量80多米为北边地界,但具体是80几米无法确认,西至×左右,亦确认不了具体位置。对打地时留出的墙边空地,张贺田表示不清楚具体留了多少。大庄户村委会称,除南至沟外,对涉案土地的其他边界均确认不了,且明确表示不能丈量确认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经现场勘查,涉案土地四至不清,应先由有权部门对此予以明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贺田的起诉。张贺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地块四至村委会有登记,然而法院却不去核实;二、大庄户村委会应在2014年11月份发放的土地流转收益却到12月份才发放。对此,双方所签《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五条约定:“接转方超过约定期限未能向农户支付土地流转收益的,农户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即行终止”;三、大庄户村委会将涉案土地长期放荒,故应将涉案土地返还于张贺田。对此,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耕地”。综上,请求:1、撤销原裁定书,判决终止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确定合同中的4.6亩土地由张贺田享有经营权;2、判决大庄户村委会恢复涉案土地原有地貌,恢复原水利设施;3、上诉费由大庄户村委会承担。大庄户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故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具有明确的合同标的。本案中张贺田与大庄户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边界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现场勘查时也未能就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协商达成一致,应当属于对于合同标的约定不明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晴书记员李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