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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静与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4号原告王静。被告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英。原告王静与被告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堂公司)、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0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半年结息。该借条背面书有:收条今收到王静人民币28.5万元收款人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半年结息。该借据背面书有:收条今收到王静人民币7万元收款人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半年结息。该借据背面书有:收条今收到王静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半年结息。该借条背面书有:收条今收到王静人民币47.5万元收款人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408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半年结息。该借条背面书有:收条今收到王静人民币24.08万元收款人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含收条)5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5年3月3日70000元借款、2015年5月13日100000元借款、2015年5月18日475000元借款及2015年6月18日240800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双方明确约定半年付息一次,而被告未按期付息,且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该未到期借款,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1170800元;二、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利息(本金2850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700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750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40800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被告嘉木堂公司、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