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纪昌涛与蒋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昌涛,蒋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纪昌涛。委托代理人郭洪军,资阳市雁江区小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昌义。原告纪昌涛与被告蒋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昌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蒋昌义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蒋昌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蒋昌义出具借条向原告纪昌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12月,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纪昌涛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蒋昌义向其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昌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昌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