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张瑞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张瑞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特7号申请人张艳玲。被申请人张瑞明。被申请人张瑞明的诉讼代理人张宝玲,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3********。系被申请人的大女儿。申请人张艳玲要求宣告张瑞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父女关系。被申请人患高血压病30多年,2011年因脑梗死曾住院治疗,2015年12月经司法鉴定其丧失部分行为能力。为���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方便办理相关手续,特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户籍成员关系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父女关系;3、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患血管性痴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张艳玲系被申请人张瑞明的小女儿。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诉至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了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南福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75号《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张瑞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瑞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艳玲为张瑞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