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东红诉刘海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57号原告魏某。被告刘某。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谈相识,2008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佳欣,××××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佳倩。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结婚以来没有给她生气过,不同意离婚。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我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二、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有××和威胁原告的情况。三、照片十张,证明被告虐待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些录音我不知道她啥时候录的,录音内容是真实的。我说的都是气话,没有做。证据三中照片啥时候拍的不知道,不能证明我打她,我没有打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证明目的,其尚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佳欣;××××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佳倩。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已结婚五年多,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本次诉讼虽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慧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