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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子华与张海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57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在石家庄铁路学院读大学。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也经常殴打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1994年12月24日,我与原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有口角打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就读于石家庄铁路学院。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酒后与原告吵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间价值20000元,西厢房五间价值10000元,牛四头,价值30000元,肥猪一口,价值2000元,门前杨树二百棵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因被告酒后与原告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子张某甲已满十八周岁,无需确定抚养义务。对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可根据双方协议价值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带走大母牛一头,小母牛一头,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安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