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谭磊申请执行彭东山、刘晓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磊,彭东山,刘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谭磊。被执行人彭东山。被执行人刘晓亮。申请执行人谭磊申请执行彭东山、刘晓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5)韶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彭东山、刘晓亮先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在两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之后再予以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系其自愿达成,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被执行人履行完协议后本案终结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本院(2015)韶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