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英和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提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英和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提香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深圳市英和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媲剑,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提香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可登。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事实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纸箱。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15年4月份至8月份的纸箱款63947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偿还12364元,于2015年10月28日前偿还11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前偿还5583元;该协议书下方有“如有任何一期未准时支付,可要求全额支付”的手写体字样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原告陈述: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2364元和5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其遂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65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58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陈述以及开庭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65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拖欠,原告诉请以货款46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提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英和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83元及利息(以货款46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2元,保全费486元,合计96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琼敏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