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谭冬爱、刘小姣诉被告周乜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冬爱,刘小姣,周乜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反诉被告)谭冬爱,男,195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严塘镇长江村毛铺。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姣,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严塘镇长江村毛铺。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乜仔,男,1967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舲舫乡河坞村菊花塘。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地址: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帧,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米水街十组,身份证号码4302241981********,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冬爱、刘小姣与被告周乜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乜仔向本院提出了反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株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冬爱、刘小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宁、被告周乜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发、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冬爱、刘小姣诉称,2015年2月13日晚上19时许,原告之子谭军明驾驶湘A1FM**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茶陵县舲舫乡和坞村周道田家门前路段相撞,造成谭军明受重伤医治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军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乜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方赔偿分文,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78464元中的1625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谭冬爱、刘小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茶陵县严塘镇长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系谭军明的父母,谭军明生前无子女。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军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湘A1FM**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事实。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乜仔答辩称,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未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乜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及照片10张,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周道田、谭冬爱、陈伟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谭军明的死亡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谭军明系酒后驾车,亦未系安全带,在遇到相对方驶来的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谭军明酒后驾车、未系安全带及安全驾驶的事实,但被告亦有违法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乜仔反诉称,2015年2月13日晚上,谭军明饮酒后未系安全带驾驶湘A1FM**小型轿车从茶陵县舲舫乡出发驶往严塘镇。当日19时许,谭军明驾车途经舲舫乡和坞村田家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因谭军明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酒后无法掌控其驾驶的小轿车,致使小轿车撞在周道田家房屋墙上侧翻在道路上,并与行驶在道路右边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军明受重伤救治无效后死亡、被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军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军明驾驶的湘A1FM**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乜仔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乡村卫生院继续治疗,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周乜仔提起反诉,要求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4.1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23937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乜仔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周乜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谭军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湘A1FM**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八张,证明被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514.14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认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为613.6元。5.犀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7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不构成伤残,损失工作日约80-90天,护理约为25-3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4500元;被告因鉴定花费403元。原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期康复治疗费过高。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其只认可4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报废。原告及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方答辩称,湘A1FM**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方按照事故比例赔偿。被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明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湘A1FM**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谭军明系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公司与谭军明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被告诉请的门诊费378元及住院费4136.14元金额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金额为613.16元。被告诉请的后期康复治疗费4500元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乡村诊所医药费1500元,无任何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因伤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鉴定意见评定被告误工时间约80-90日,与实际不符,请法院核定。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查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湘A1FM**在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就本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对被告就反诉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613.16元,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无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就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晚上,谭军明饮酒后未系安全带驾驶湘A1FM**小型轿车从舲舫乡周志敬家出发驶往严塘镇家里。19时许,谭军明驾车行驶至茶陵县舲舫乡和坞村周道田家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周乜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因谭军明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随后小型轿车撞在周道田家房屋墙上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谭军明受重伤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后死亡,周乜仔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军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乜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周乜仔到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514.14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缺损、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肺挫伤等,出院医嘱头部伤口定期换药、不适随诊等。2015年12月3日,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周乜仔不构成伤残,损失工作日约80-90日,护理约25-3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用4000-4500元。另湘A1FM**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78464元中的1625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4.1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23937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已生效,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周乜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为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湘A1FM**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被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4元、精神损害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及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被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9014.14元(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78元、住院医药费4136.14元及后期康复性治疗费4500元);2.误工费5400元,误工损失日定为90日,误工费以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3.护理费2000元,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以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无正式发票,酌情认定200元;6.法医鉴定费403元;7.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肺挫伤等,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8.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464元,其中死亡赔偿项目276464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2000元先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166464元再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4993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39元。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9637.1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9634.14元,伤残赔偿项8003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乜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谭冬爱、刘小姣各项损失共计161939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乜仔各项损失共计19637.1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冬爱、刘小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乜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谭冬爱、刘小姣承担7元,被告周乜仔承担17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乜仔承担82元,原告谭冬爱、刘小姣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