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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立强诉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殷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强,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殷本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78号原告:刘立强,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告: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蔚友云,职务不详。被告:殷本义,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刘立强诉被告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殷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殷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强诉称:刘立强经营不锈钢材料销售业务。2013年,殷本义以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身份多次在刘立强处赊购不锈钢材料,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31日,刘立强与殷本义结算,尚欠刘立强材料款14000元,由殷本义向刘立强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予以认可。经刘立强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刘立强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刘立强材料款14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刘立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刘立强身份证、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立强经营不锈钢材料销售业务,殷本义以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身份在刘立强处赊购钢材。2014年7月31日,两被告向刘立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金发不秀钢(刘立强)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此款系:小城大爱、征途动漫.材料款领导批示具()人徽通建设材料部:殷本义(签字)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7月3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刘立强材料款的事实,有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刘立强要求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款14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以刘立强诉请的年利率6%为限。殷本义以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采购员的身份在刘立强处赊购钢材,其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上述欠款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刘立强主张殷本义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立强材料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刘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立强负担5元,被告安徽徽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雪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