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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俞军锋与富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军锋,富阳日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军锋。法定代理人:俞增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阳日报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素珍,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许椿祥,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火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军锋因与被申请人富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军锋申请再审称:俞军锋原系富阳市出租车公司员工,从事司机职业已有十余年,2011年12月7日,富阳日报刊登题名《这究竟是为什么》的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俞军锋的名誉权,并导致俞军锋精神失常,原审认为富阳日报社的行为尚未达到侵犯名誉权的程度是错误的。俞军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富阳日报社提交书面意见称,俞军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解释明确提出,新闻报道只有在严重失实且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富阳日报社的报道虽然部分细节未经核实,表述有误,但其报道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报道中亦未提及俞军锋姓名或刊登俞军锋照片,更未对俞军锋的行为作出明显的否定性评价,俞军锋的名誉权并未受到损害。原一、二审认为富阳日报社的报道并不构成对俞军锋名誉权的侵犯,并无不当。况且,就表述不当部分,《富阳日报》已刊登“更正”消息并予以致歉,俞军锋仍起诉要求富阳日报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无实际意义。原审对其上述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俞军锋又以富阳日报社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失常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申请一审法院就其患病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该次鉴定因俞军锋未到场配合而终止。如前所述,富阳日报社的报道并不构成侵权,目前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俞军锋的精神疾病与富阳日报社刊登的报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俞军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军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