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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3省道19KM+800M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03省道骑人力三轮车的鲁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鲁某丙(1938年4月13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叫过往车辆驾驶员报警,后随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丙驾驶未经登记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路口违反减速让行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作了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2015年9月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已按约支付赔偿款4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事故款暂存单和支取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鲁某甲、鲁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楼丹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