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清军与被告仁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清军,任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丁清军,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德,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原告丁清军与被告任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圣佳、人民陪审员王继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清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清军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任德在哈密市安全路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工程用大板,至2013年11月3日尚欠大板款5476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否则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3476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4760元;2、支付违约金695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任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被告任德在承建哈密市安全路农贸市场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丁清军处购买工程用大板。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板货款54760元未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丁清军大板款54760元,合计金额(大写)伍万肆仟柒佰陆拾元正,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付清,到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拒付,如违约按欠款总额的每日5‰赔偿违约金”,被告任德在该欠款欠据上签名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3476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4760元;2、支付违约金695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另查明,因被告任德拒不到法院领取开庭传票,本院向其邮寄送达后其亦拒不签收,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产生邮寄送达费30元、公告送达费1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丁清军与被告任德口头达成的工程用大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地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大板货款3476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52元,因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向原告丁清军支付货款3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德向原告丁清军支付违约金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送达费210元,合计1053元,均由被告任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兆华审 判 员 王圣佳人民陪审员 王继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