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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97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15年3月1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债务。由于双方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挣的钱也不拿出来给原告用,现双方已分居五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生育情况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经常应原告要求给她钱用,结婚后被告叫原告一起出去打工,原告不愿意。被告因车祸住院原告只陪护了几天就走了。原告要离婚,被告无法,但要求原告把被告之前给她的钱还给被告后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认识谈婚,2015年3月1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较好,2015年7月被告出车祸住院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抓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开始分居。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案经调解无果。审理中,被告陈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以下费用:1、原、被告谈婚期间生活费3000元左右;2、婚前被告给原告用于原告与其前夫离婚的2000元;3、婚前用于给原告还债的1500元;4、结婚当日给原告买项链的3100元;5、婚后用于给原告治病的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陈述,谈婚期间生活费只花了2000元左右,且都是必要的生活开支,无需返还;用于治病的只有900元左右,已经用完;项链在被告车祸住院期间发生抓扯时已经丢失;用于和前夫离婚的2000元和还债的1500元属实,但原告没有钱还。以上钱款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不是一味的索取,有付出才有回报。美满的婚姻和良好的经济条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创造。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期由于经济原因发生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