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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晓明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40号罪犯王晓明,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晓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25日早8时许,刘殿龙与王晓明因出租车跑线拉客产生矛盾。二人电话约定:当日12时许在农安县至万金塔公路34公里处斗殴,后双方开始准备工具并纠集人员,其中王晓明找到王俊功,又由王俊功找到小龙等五人共七人开二台车;刘殿龙找到被告人刘殿威、王雪峰、徐硕等十余人(开三台车。当日12时许,当刘殿龙等人驾车到达约定地点34公里下道往北100米处时,王晓明、王俊功等人手持棒球棒、垛叉将刘殿龙的捷达轿车(吉J222**)玻璃砸碎,捷达车损坏,并将刘殿龙殴打致伤,刘殿威、王雪峰、徐硕持镐把下车逃逸,经鉴定,吉J222**号捷达轿车损失合计人民币9,730.00元;刘殿龙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3.5分。该罪犯29岁,其父亲王亚文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晓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